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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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41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及各 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目标顺利实现,根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落实的决 定》(陕政发〔2003〕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实行部门主要领导为承办责任人的抓 落实责任制。要突出抓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落实,并与各部 门管理目标相衔接。
  第三条 成立省政府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 长,省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省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省直机关工 委、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事 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组成人员, 负责组织实施对各部门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完成情况及部门目标 管理的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各部门内部督查考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人事(干部)处共 同承办。
  第四条 督查考评工作要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全面准 确、便于操作的原则,实行督查和考评相结合、点上督查与面上 推动相结合、舆论监督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组织考评与单位自评 相结合、平时检查记实与半年督查初评、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 法。

  第二章 目标任务分解及考评内容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长远规划和“五年 计划”,按照每年《省委工作要点》和《省政府工作报告》,对 事关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进行逐一分 解,并结合本部门职能、业务范围,提出当年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下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承办 责任人要组织承办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同意 后组织实施;各部门提出的年度目标任务,于年初报督查考评领 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审并呈各主管副省长审定后 作为督查考评的依据。   
第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确定后,要按照部门业务分 工,层层分解,对每项重要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到部门分 管领导人、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量化到岗,细化到人,并签订 《目标责任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考评内容:
 1、省委、省政府下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完成情况;
 2、围绕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提供服务的情况;
 3、本部门职能业务目标完成情况;
 4、部门内部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领导班子履行岗位职责情 况;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情况;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 况;机关安全和稳定方面的情况。

  第三章 督 查

  第九条 健全定期汇报制度。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工作进 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承办责任人每季度向主管副省长报告, 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条 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各部门完成重要工作和重大 项目的进展情况,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定期 检查、不定期抽查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督查,及时发现问题, 督促限期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公开通报制度。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对重要工 作和重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 事项、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年领导责任制的 落实、完成情况,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向省政府全体会议 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建立效能监督制度。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立效能监督室,负责对各部门行政效能的日常监督,做出检查纪 实。设立效能监督电话,在政务大厅和各厅局设立专门意见箱, 受理群众监督和投诉。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部门 行政效能建设进行监督。对群众投诉的问题,核实后作为扣减部 门考评分值的依据。

  第四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三条 考评分为平时检查记实、半年督查初评和年终总 评。
  第十四条 平时检查记实,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 明查暗访、问卷调查、效能监督等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半年督查初评以各部门自查自评为主,督查考评 领导小组审查各部门自查报告,并组织随机重点抽查。
  第十六条 年终总评在各部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由督查考 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对各部门进行考评,采取发布公告、设 意见箱、发征求意见表、听汇报、个别交谈、召开座谈会、查阅 资料、民主测评、实地考察等方法实施。
  第十七条 督查考评工作要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度, 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注重公论。主要征求四个方面的意见: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2)单位内部各层次人员的意见;
(3)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打分(打分表见附件1、2),按 平时检查纪实、半年督查初评、年终总评、分管副省长评价等四 项分权重核算总分(考评具体实施方法和权重比例见附件3), 作为确定各部门考评等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等。各等次 比例按优秀15%,良好35%,一般45%,较差不超过5%掌握。
  第二十条 对各部门的考评,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汇 总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核提出考评等次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当年各部门的考评结果予以通报,考 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增发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部门,要向省政府做出说明;
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考评确定为较差等次的部门,要分别情况对 部门主要领导或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批评,并相应扣发领导班子 成员、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奖金,直至给予组织处 理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 工作的督查考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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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财政部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财政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部署,需要加快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进程,现就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事务所管理体制,形成以注册会计师为投资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运行机制,使事务所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机构;增强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恪守职业道德,遏制作弊造假,确保执业质量。
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考虑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积累的因素;鼓励事务所走联合发展的道路。
二、脱钩的内容
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必须与挂靠本单位或以本单位名义发起兴办的事务所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4个方面进行脱钩。
(一)人员脱钩。事务所与挂靠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事务所从业人员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其人事档案转由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二)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事务所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业务脱钩。事务所不得利用原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业务,原挂靠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给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也不得为事务所指定业务或干预事务所执业。
(四)名称脱钩。事务所名称不得冠有原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作为事务所名称。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
事务所的改制要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以注册会计师为投资主体发起设立的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
(一)合伙制事务所
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设立。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
由5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脱钩改制的期限和实施步骤
(一)期限
除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外,所有的事务所必须于1999年6月30日前提出脱钩改制方案;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脱钩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脱钩或改制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注销。
(二)实施步骤
总的要求是,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的脱钩工作和事务所的改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一,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就“四脱钩”内容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
第二,挂靠单位与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由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界定,待人员安置方案确定后,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签订资产处置协议。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的截止日期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
第三,事务所职龄内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
第四,事务所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民主协商确定事务所的改制组织形式,产生发起人或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并进行公证。
第五,事务所按照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省级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改制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五、脱钩改制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
事务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通过对事务所存量资产的清查,确定资产总额,界定产权,处理净资产,切断与挂靠单位的经济关系。资产处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员工安置与补偿
事务所脱钩改制基准日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事务所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未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造成事务所员工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
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事务所脱钩改制基准日前除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如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改制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费用从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和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事务所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事务所财产清算中解决。
(三)党团、工会关系及外事管理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员工党团、工会关系,建议交由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批准的有关机构管理。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员工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的,由事务所向人才交流中心或经认可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办理。
六、其他要求
各地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具体实施办法。
事务所在脱钩改制过程中,鼓励就近就地实行联合,鼓励兴办合伙制事务所。提倡规模大、人员素质高、社会信誉好的事务所,积极与国际会计公司和外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
七、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的关于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文件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3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自办、联办、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并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费用;
(三)为安置失业人员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四)扶持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就业的开业费用。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有偿使用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其金额不超过申请人18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连续工作年限,包括条例实施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及其转入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员原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由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证件及有关资料是指失业、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失业保险费财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失业人员培训基地和生产基地的财产。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