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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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89号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四条 温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保障金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核查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温州市市区,由市、区、镇(乡)分级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担,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区、镇(乡)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七条 保障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政府按县(市、区)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应当同时配套拨入专户。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实行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对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一)涨幅在3%-5%(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半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二)涨幅在5%-10%(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一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三)涨幅在10%以上的,其补贴标准另行研究确定。温州市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平均值计算;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
(八)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十三条 下列特殊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二)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
(三)因灾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
(四)因就学困难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业开支部分。
上述的政府救济补助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有结余的部分,仍应计入家庭收入。
法院判决的离异困难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的,离异困难家庭可以向管理核查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按以下公式推算:
(一)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以上公式及由此得出的支付水平仅适用于民政部门推算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当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水平加上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他收入,其数额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将不能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单位出具上述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三)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管理核查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核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组织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住房救助除外)住房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但每人补助的救助金不低于30元/月。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保障金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12个月。计算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开始起算。
期满后需继续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核查、审批手续。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由管理核查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救助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管理核查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户籍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管理审核机关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使责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行为的;
(六)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当地等级以上医院或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管理核查机关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居地在城镇的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一方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一年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四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未就业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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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和产业有序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文化是指本省世居的黎族、苗族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文化。包括:



(一)少数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少数民族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四)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庆典、体育等系列活动;



(五)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少数民族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印章等;



(六)体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图腾、图案文化、服饰、器具、乐器、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标识等;



(七)少数民族传统纺、染、织、绣、制陶、骨刻等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八)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保存比较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生态区域;



(十)少数民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精华,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和现代优秀文化的融合与共同发展。



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其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意识。



少数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旅游、教育、卫生、土地、建设、规划、商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根据省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民族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并将征集、搜集的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文化资料、实物应当永久保存。



整理、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历史,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尊重被征集对象的意愿,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捐赠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建立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入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以及其他技艺,符合保密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与保密部门共同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其传播、传授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够集中反映少数民族文化的设施,对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以及特定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突出当地民族传统建筑特点,体现其文化内涵。



第十四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化被批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命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海南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审核,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乡镇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形成独特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或者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民居建筑少数民族传统风格特点突出;



(三)生产生活习俗有少数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 命名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和自然风光资源,加快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旅游。



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庄根据本民族文化特点,发展少数民族乡村特色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开发加工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及其他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少数民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挖掘、整理和开发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展演活动,其展演内容、服装服饰等应当符合该民族的传统历史和风格样貌,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为目的的各类创作活动,有重点地做好少数民族文献、典籍、音乐、舞蹈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推广和利用少数民族特色疗法,加大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科研投入,开发有重要临床治疗意义的医药产品,促进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及公民从事少数民族文化项目的研发、生产、销售、传播等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兴办少数民族文化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建立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以及急需引进的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户籍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第三十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少数民族文化特色专业和选修课程,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培养实用型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少数民族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数民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培养和资助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少数民族文化人才;



(五)资助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六)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宣传和交流活动;



(七)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少数民族文化活动的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利益,或者进行破坏性少数民族文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45号

2005-07-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有些省市在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工作中,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存在的资本性差异,有的进行了调整,有的没有进行调整。为了做好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可比性分析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资本性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资本性调整是用于调整基于营运资本(包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存货等)的利润水平指标,用以反映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由于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因此,在比较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时,当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在营运资本(如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以及存货)水平上有一定差异的时候,应调整占用营运资本中隐含利息成本对利润水平的影响,以取得经济上较可靠的营业利润,提高可比企业利润水平的可比性。但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发展还不完善,可比公司可比性差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各地在对可比企业进行可比性分析过程中,以不对可比企业进行资本性调整为宜。如果可比企业选取准确,可比性较高,报经总局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本性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