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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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0号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违法犯罪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或线索的行为。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具体包括:

(一)提供本市公安机关发布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有关证据;

(二)举报尚未立案侦查的违法犯罪事实;

(三)举报公安机关发布的在逃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隐藏处所;

(四)提供其他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或证据。

第四条 举报人的举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一)举报的内容是违法犯罪案件的关键线索或直接证据,对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或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起直接作用的;

(二)举报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相关线索或信息,对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或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起间接作用的。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镇(街)公安分局分别设立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社会发布需要举报的案件线索或证据及对应的奖励金额;

(二)受理举报人的举报;

(三)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转递、督办、回告、统计等工作;

(四)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拨通举报电话讲述举报内容;

(二)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东莞警察网》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举报中心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直接到公安机关举报中心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举报中心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属市公安局查证办理的,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属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该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向举报中心说明情况。查证完成后,应迅速将查证结果转报举报中心。

第十条 举报信息查证情况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举报中心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凡经公安机关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市公安局举报中心审批,并由受理的举报中心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举报中心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市、镇(街)两级财政分别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奖励资金按市和案发地所在镇(街)5:5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2、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3、特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500元。

(二)举报经济犯罪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2、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本地区产生较为严重影响或由市公安局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4000元 、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

3、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对本地区影响较为恶劣或由省公安厅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4、特别巨大经济犯罪案件、对本地区影响极为恶劣或由公安部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5000元;

5、对举报的案件有财政罚没收入的(如地下钱庄等),按照查获没收上缴财政部分5%以下给予奖励,但总奖金不高于10万元,应奖励金额低于按前述四种情形标准计算的金额,则按前述四种标准给予奖励;

6、其他行业(如烟草专卖部门等)对举报人有特别奖励规定的,由相关行业按其标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按前述的四种情形给予奖励。

(三)举报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案件奖励标准:

1、涉爆涉枪涉刀案件

①查获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烟火药3000克,雷管3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或者枪支1支、仿真枪10支,管制刀具10把以上的涉爆涉枪涉刀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②破获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窝点的涉爆涉枪涉刀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2、严重暴力案件

①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由市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严重暴力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②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严重暴力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

3、恐怖主义案件

①一般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

②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影响极大的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5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5000元;

③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0元;

(四)举报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举报抢夺、抢劫、入室盗窃及盗窃机动车辆案件线索的,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5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2、重大刑事案件或由市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3、特大刑事案件或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 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涉及命案、涉黑、盗抢机动车等特大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5000元。

(五)对符合《广东省对举报“黄赌毒”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 》、《广东省对举报赌场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广东省举报“私彩”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奖励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和音像领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举报人,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类或以上案件的,只按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举报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侦查、审查、审判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先于举报人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检举属其义务范围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违者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办案人员泄漏线索给他人举报,违者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奖金发放等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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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黄河干流河道(包括沁河干流河道、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沿黄河各市、县黄河河务局(含管理局、滞洪办公室)是该行政区域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滞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拦河、穿堤、跨堤、临河的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需要破堤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破堤开工报告,经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省黄河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破堤施工。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通知其主管单位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主管单位承担。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施工时,应接受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施工质量的监督,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制定施工渡汛方案,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不做码头、渡口使用。必须使用时,须报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堤顶路面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商省交通厅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计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黄河滩区不得擅自设立新的村镇和厂矿,已从滩区迁移到大堤背河一侧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迁回滩区。滩区现有村镇和厂矿的建设规划,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护滩控导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黄河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半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一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严禁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县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帮宽,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二)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三)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为管理范围。
(四)三门峡库区岸顶高程在335米以下范围。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原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原边界,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无偿划拨外,其他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逐步征用。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扰黄河河道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沙、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放牧、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
(六)国家其他有关法令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沙、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修建渡口、码头、桥梁(含浮桥);
(六)修建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和设置机械设施。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三门峡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堤防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进行大药量的爆破作业危及堤防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的各类工程,施工时应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损毁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向黄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第三十三条 在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讯设施等应加强维护,保证正常运用。当地人民政府应落实乡村管理组织,明确专人管护。对专管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建立有政府领导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黄河河道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黄河河道及工程的管理工作。村应建立工程管理领

导小组,确定护堤、护坝人员,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五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生产堤、渠道、道路、片林和其他有碍行洪的设施,及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的房屋、水井、沟渠、坟墓、鱼塘、砖窑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
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征用、划定的各类防洪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控导(护滩)、引黄涵闸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
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采沙、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河道采沙收费管理办法》制订。
第四十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因此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费用增加的,所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条 黄河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十元至五十元;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放牧、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挑水、阻水工程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架设浮桥和其他有碍行洪设施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采石、取土,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辆或因雨雪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面破坏的,每米罚款五元。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每株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8月20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设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3人主持的,设首席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由3人主持听证会的,可根据审理需要,由听证参加人详细阐述各自的事实理由,并展开辩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最长为15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九)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导致受理错误的;
(七)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