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对策建议/李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7:57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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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总体呈平稳态势,但直诉案件却呈上升趋势。据统计:2005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2.91%;2006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3.30%;2007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3.75;2008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6%。对此,笔者对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1、直诉案件质量不高,影响公诉工作质量和效率。直诉案件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一种模式,由于在侦查环节不存在因案件质量或强制措施不当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加之案件一般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普遍重视不够,在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不齐备、不规范;对案件定罪定性思考不够,固定证据随意性大,舍不得投入人力、物力,致使收集的证据质量不高,组卷不规范。因为这类案件质量不高,对公诉工作的开展造成了被动和困难,加大了办案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和公诉工作效率。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直诉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732件,占直诉案件总数的30.06%。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内的大部分的言词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本案发生后依照行政程序取得的材料的复印件,不得不退回公安机关依法重新收集固定。又如在朱某某、赵某某抢劫案中,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除部分刑事照相、现场示意图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案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为立案之后所调取外,其余均为公安机关立案前所调取。

  2、公安机关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搞直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回后在没有补充和没办法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抱着“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以直诉形式再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而这类案件往往是一些边缘案件或者证据上有“硬伤”,无法补救。据统计,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2435件直诉案件中,有154件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占总数的6.32%。如姚某某强奸一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和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 两次酒后潜入当时年仅12周岁受害人魏X的房间,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2007年3月13日姚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提请我院批准逮捕,但因为本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后被害人否认有被强奸的事实)并且时间和次数不吻合,存在许多无法合理排除和查证的矛盾,又距案发已经有两年多时间,无法收集其他证据,侦监部门未批捕,公安机关于2007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当年5月28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直诉案件的形式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后,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先后退回补充侦查2次,做了大量的工作,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仍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撤回。

  3、强制措施未落实,导致检察环节诉讼程序得不到保障。由于直诉案件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随着直诉案件的不断增多,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部门无暇顾及,所谓的强制措施形同虚设,没有起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认识到及时到案配合诉讼活动的重要性,经常出现“推三阻四”、推延到案、多次通知不到案或者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的行为,而对于这些情形公诉部门又不可能全部予以逮捕,这涉及到批捕和审判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最终导致诉讼效率提不高。另一方面,部分直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外逃),致使案件不得不退回公安机关,导致先前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无果而终;更有甚者,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能够及时到案,积极配合公诉工作的开展并接受讯问,但当直诉案件移送法院时,被告人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给公诉工作造成被动。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将直诉案件移送法院后,被告人难以通知到案的有29人。如被告人任某被取保候审后,在检察环节均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讯问配合公诉工作。但当该案移送法院后,任某及其家人却用各种理由推脱不到案,检察机关不得不决定将其逮捕,以确保诉讼。

  4、直诉案件增多,不利于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部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只注重破案,而对当前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和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理解,再加上检察机关对直诉案件一般都不提前介入,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在公诉环节才得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据统计,2008年1-6月,我市三台县检察院受理的142件直诉案件中,仅涉枪案件就有30件,占直诉案件总数的21.13%,且涉枪犯罪嫌疑人年龄偏大,70周岁以上的有5人,最大的有74周岁,其中60周岁以上的共有17人,占到此类犯罪的56.67%,例如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哥哥去世后,陈某某的妻子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一支木把短枪,认为是废品,将其扔于家中的废铁渣中,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属枪支,后公安以直诉案件的形式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公安撤回。

  二、对策建议

  1、严把“收案关”,促使公安机关规范办案,提高案件质量。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内勤统一收案登记制度,同时在收案环节时,应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审查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案卷装订是否符合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组卷;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特别注意,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加强检察机关批捕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能。对于因证据不足未逮捕,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模棱两可,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而对于因现实原因无法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批捕部门应该严格把关,直接向公安机关言明。防止公安机关因为批捕无望,便抱着“试试”的心理转为直诉。

  3、进一步开展刑事和解、不起诉、社区矫正、繁简分流等工作,加强对直诉案件的疏导,促进社会和谐。公诉部门应按照高、省检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针对各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比较小的直诉案件,开展刑事和解与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开展社区矫正,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从而做到多措并举,达到对直诉案件的疏导作用。积极推行案件繁简分流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公诉工作创新发展,结合直诉案件数量多、繁简不一、以简单案件居多等现状,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建设,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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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

[内容摘要] 本文从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下一代成长的危害以及对法律实施,社会安定的影响几个方面论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从社会观念,法律体系两个角度阐述了我国当前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进而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论述了今后对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重点在司法救济上进行了论述,力求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有一个全认识。
[关键词] 家庭暴力;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受虐妇女综合症;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
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1993年联合国发表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即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确立,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始终不尽人意,缺少可操作性,下面笔者仅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来谈一下加强救济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对今后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2]。
(一)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婚姻关系
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还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失去其应有的属性,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家庭的破裂,据司法调查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而在2.7亿家庭中有30%不同程序的存在着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预防与制裁已是迫在眉捷的事了。
(二)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叱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的、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伤害,大多患有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被许多案件实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对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如《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治安处罚条例》等等。这些法律对惩治犯罪起到巨大的保障作用,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很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未能正确实施这些法律,家庭暴力行为却往往被当作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对待,没有依法处置,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侵害者得不到应有制裁。这是对我国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公然的挑衅,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的任意践踏和破坏。
(四)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由无数个家庭组成。家庭不和谐,甚至出现暴力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使家庭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为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甚至会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家庭暴力如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遭受暴力者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仅仅会影响家庭的安定,更会影响社会安定,甚至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的报复行为大多是施暴者未能得到制裁而放任的惯性的施暴,遭受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济被逼无奈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而采取的。
(五)家庭暴力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社会生存、发展的缔造者,而那些基本的身心健康都无法保障的受害者,又如何能全身心的投入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这部分人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现状
(一)陈腐的观念仍是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症结性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权益受到侵犯时,一般的救济方式分为三种,即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老人与儿童,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实现自力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多依赖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但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小事”、“清官难断家庭事”的陈腐观念不仅在老百姓心目中占主导地位,而且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也始终存在,从而怠于行使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义务,进而使解决家庭暴力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支持系统”都不能正常运转,使实施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应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使这种的不安定因素长期沉淀形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成为刑事案件的诱因。
(二)法律的非系统性,不可操作性仍严重制约着对家庭暴力的制裁
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可以说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制裁上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法律空白” ,对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害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然而遗憾的是以上法规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界定,对实施家庭力行为后果及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没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伤害的赔偿标准和限额,这使得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正由于此,有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不到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该从轻时没有从轻,该判刑时没有判刑。公安机关认为这是家务小事,不用管;检察机关也会认为是家务小事,无须公诉。当受害妇女到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时,法官会尽量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时往往忽视妇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劝妇女:你把丈夫告到监狱里去,对你、对孩子、对家庭都没有好处。至于财产赔偿问题,现在没有离婚,他的财产也是你的财产,你要他赔还不是从你的左口袋移到右口袋里,从而使用家庭暴力者未得到应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基本于对可以说当前家庭暴力处理难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是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规。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还是在司法人员的观念里,均未对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家庭暴力是家务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陈腐的观念始终存在。家庭暴力的法律又具有抽象性,不可操作性从面使调解成为了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主要手段之一。其次是家庭暴力存在取证难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案件往往发生在家中,致使警方取证难,也不容易找到人证和物证。而且很多家庭暴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不愿意承认遭遇过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救济
针对现阶段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家庭暴力的救济。
(一)自力救济
首先要对广大妇女作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尽可能让领导听到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越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
其次要对以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引入到此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系指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折磨摧残之下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其暴力行为背后有着长期遭受虐待、暴力侵犯的历史背景,她们之所以不求救、不离婚而选择了杀人,是因为她们已陷入家庭暴力中无法自拔,她们不能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也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帮助她们掐脱暴力,而她们又不愿挨打,又想活下来,所以在极度恐惧与绝望中会产生过激行为,因此我们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必须认识到这种以“以暴制暴”的妇女犯罪案件者,受虐妇女都是有主观恶性都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因此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并且此类案件在国内的刑事审判中也有成功的判例。
(二)社会救济
在社会救济上我们要充分发挥“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系统”在解决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所谓“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具体是指与受虐妇女互动的人际网络,包括家人、亲戚、朋友、同事或宗教团体,该系统是与受暴妇女最贴近的,对其生活也最了解、最有影响力,如果该系统没有发挥好作用,对妇女负面影响往往更大,如妇女在遭受暴力后,给予她只是劝告说和与“和稀泥”,这不仅不能使受暴妇女摆脱丈夫的暴力,反而使她们学会了对家庭暴力的容忍,然而这种常期的容忍是有限度的,这种容忍在不断沉淀中必然产生仇视及重刑事犯罪可以说是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之一,如内蒙古女子监狱中关押的“以暴制暴”的杀夫的女人总在2002年12月已由原来的58%上升到60%,如果他们能解脱,她们何致于选择了杀夫,选择了把自己送进监狱。因此,我们必须重视“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在对家庭暴力救济中的作用。
所谓“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指的是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中国现阶段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中存在的症结性问题说到底还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观点“观念问题”,绝大数都认为家庭暴力不过是家务纠纷,外人不便于插手,要改变这种观念,以公检法妇联媒体等的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必须首先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到对施暴者的怠于追究就是对施暴者的纵容,就会使遭受暴力者不得不采用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的越浅就会导致“以暴制暴”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机关必须积极合作共同发挥自身职能,不断健全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治挥到实处。
(三)司法救济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
1.请求离婚。受害者如果能和施暴者达成协议,则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如无法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2.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无明确规定,但其中可适用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罪名有: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些规定包括了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养行为和暴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此类构成家庭暴力行为遭受暴力者可依上诉罪名依《刑诉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完善司法救济的对策
(一)司法救济的不足
虽然法律替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但现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还存在许多漏洞和缺失。
首先是欠缺防范措施,受害者依上述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但都只是虐待行为发生之后,而且大多是在重复多次被虐待或发生严重的伤害、损害结果之后,法律才赋予受害者救济之权利。除非施虐者死亡或自我省悟,否则无法防范行为的发生,亦不能在轻微虐待事件发生时就予以制止,使家庭悲剧不会发生。第二是执法成效不明显。刑法中的硬性规定以产生严重后果为前题,使司法介入标准较高,而且执法者,常有家务事不易干涉的想法,执法时冷漠和忽视。而民法中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选择性公民自救款,本身操作性不强,及公民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都使得这些条款难以发挥作用。第三是缺乏整体规范。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关规定散见于民、刑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权益保护法中。不仅未针对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而且并无社会服务法规予以配合,这样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与解决模式,其严重性和反复性与日俱增。
(二)完善司法救济的几种对策
通过对上述司法救济特征进行分析,认为要完善司法救济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第三:是构架家庭暴力法
如前所述,我国家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有许多漏洞和缺失,并未提出来及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和社会实践,因此家庭暴力法应包括:

民政部关于禁止借办理婚姻登记搞搭车收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禁止借办理婚姻登记搞搭车收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婚姻管理工作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坚持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取得了很大成绩。婚姻管理工作的开展,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前在婚
姻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借结婚登记随意附加条件和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这不仅破坏了婚姻法的严肃性,损害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声誉,影响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而且也为一些群众不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借口,严重影响了婚姻法的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确保婚姻法的贯彻执行,现结合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决定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婚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把坚持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管理作为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关系,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婚姻登记人员的法制教育,积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婚姻法》、《婚
姻登记办法》及本地的《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执法的自觉性,切实保障婚姻管理机关始终坚持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婚姻登记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收取婚姻登记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如果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代收其他费用或推销商品、纪念物等,婚姻登记机关应坚决予以拒绝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如不听劝阻,坚持搭车收
费的,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
三、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办事制度,实行群众监督;要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方面的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婚姻法规、政策,热情为群众服务,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改进婚姻登记工作。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婚姻登记收费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不坚持依法办事,利用结婚登记搭车收费现象,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纠正,以维护执法的严肃法。请各地把检查清理情况及改进意见书面报告我部并同级人民政府。



199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