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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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管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检发《征管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适用《征管条例》外,凡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了照顾到对外征
税上的特殊性,我们意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以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也不适用《征管条例》。除此之外,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内容,凡《征管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均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与《征管条例》有抵触的,应以
《征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对象、时间和内容
根据《征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从事临时经营的、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以外,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凡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其它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税务登记证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二章对税务登记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需发证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自行列举。对
不需发证的纳税人,也可根据需要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并确定发放范围。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一至二年验证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验证和更换的具体时间必须统一。
税务机关核发和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三)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固定工商业户到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卡)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其它有关证件可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收管理证明等。具体核发哪种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1.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2.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等;
4.发生转业或改组或分设或合并或联营或迁移或歇业或停业或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三十日内,自行确定。

三、关于纳税鉴定
(一)办理纳税鉴定的对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纳税鉴定的,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二)纳税鉴定申报
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申报的主要内容: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申报其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其中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还应申报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
其性能用途;对国营单位(含非生产、经营单位)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其它纳税人,除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地址、所有制形式外,还应如实申报所属应税项目及其数量或金额(如应税固定资产、基建投资额等)。
(三)纳税鉴定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应认真审核鉴定,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缴纳日期和征收方式(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还应鉴定其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对不需发鉴定
书的,也可不发给,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发给鉴定书。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四)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
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它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申报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内容,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五)纳税鉴定的修订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
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四、关于纳税申报
(一)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和内容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但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但对属于临时性纳税的(如从事临时经营或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个人和交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按私人财产纳税的(如按私人房地产或私人车船征税的)等,应报哪
些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申报表,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
代征人的纳税申报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规定,结合代征人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二)纳税申报的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纳税人或代征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
休息的,也应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五、关于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可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
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一些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
(二)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三)《代征证书》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一般应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和临时代征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也可不发给。
《代征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县(市)税务机关发放。

六、关于帐务、票证管理
(一)关于建帐建制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批
准暂缓建帐的,只限于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如由于身体或文化等原因确无能力建帐记帐的。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其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发票管理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由财政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暂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税收资料档案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七、关于税务检查证
根据《征管条例》第七章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八、关于违章处理的批准权限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按规定处理。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发生纳税争议的复议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申请复议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再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自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其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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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7〕84号


  现发布《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为主要内容。
  第四条 下列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及符合国家规模标准规定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招标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五条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其他项目,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做好起草或审定部门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监督招投标中心和有关部门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责、建设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以及处理有关招投标投诉举报和纠纷、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等工作。
  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有关经济开发园区等按照相应的授权负责各自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是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的固定场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探索运用会员制等方式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服务。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交易。有关部门应进驻招投标中心设立窗口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集体资金或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以及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按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工程可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标底招标。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设定参考标底。参考标底不直接参与评标,但可作为确定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界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由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潜在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中标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十二)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其相关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符合其他招标条件,但不具有工程量清单而提前招标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相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等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产生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其性质、投资规模等,实施规范的资格预审办法,其办法分别由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情况报相关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别向合格和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在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发包信息和组织投标人报名,并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三个以上、七个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七个的,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七个的投标人,最多不超过十六个,具体数量可由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该范围内确定;但采用低价中标的,允许所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向招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印章并密封送达招投标中心,由招标人签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由招投标中心统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在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对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视作无效。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 (或总监等)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派员参加开标会或应到会人员未到会的,视作放弃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评标委员会应全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于开标前产生,其名单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作出书面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投标书中的投标函印章不符要求,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二)投标书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未声明哪一份(个)有效的;
  (六)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价高于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参考标底的,或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超过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作为不合格投标或废标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低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低价中标法分为最低价法和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建设项目,采取最低价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简易工程建设项目,技术不复杂、施工难度不大的,采取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技术较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采取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目录、技术较复杂或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目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对公开招标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三日。经公示,未发现有实质性疑义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中心应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依法进行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监察机关、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程造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管辖的专业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原有的有关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招投标实施细则,按本办法规定作相应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施行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3号令)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应对彼此产品的进口和出口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条款内,为促进两国间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就交换两国产品方面提供最大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就商品的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本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权益。

  第四条 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英镑或其他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的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洁          捷莱·荔·布·达夫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