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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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08.03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跨境狩猎许可和第三款关于跨省(区)狩猎许可的规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跨省(区)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前款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4.删去第三十二条关于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第三十三条”。

  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六条关于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的规定。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2.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荒沙地”。

  3.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

  4.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补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规定。

  5.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实行年检制度”修改为“定期实施监督检查”。

  6.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第十四条”。

  五、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在开发区举办企业审核批准的规定。

   六、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1.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2.删去第十四条关于经纪人年检制度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第二十六条首句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古墓群、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收购审批和第四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出售审批的规定。

  6.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管理。”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放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9.删去第三十四条。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八、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并将该条中“设立”删去。

   2.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登记和认定:(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民营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认定。”

  九、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审批的规定。

  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关于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3.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

  7.删去第二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变更设计文件审批的规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9.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10.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删去第四十七条。

  12.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一、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l.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经相应专业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末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组织实施。”

  2.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十三、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及活动的审批。”

  2.删去第七条关于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审批。”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5.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举办区域性文艺演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9.删去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进口图书单位的审批和有关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审批的规定。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

  11.删去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审批的规定。

  12.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13.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3.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审批的规定。

  十五、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许可的规定。2.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建设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规定。3.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管理的规定。4.删去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饭店、汽车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定点管理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批准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第—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7.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售前报验制度的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七、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外省单位入陕进行地质勘查许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

  3.删去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矿权抵押合同登记的规定。

  4.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擅自出租采矿权”。

  十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关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审批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应当有居住区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项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删去第三款。

  5.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7.删去第四十三条。

  8.删去第四十四条。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0.删去本条例中“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或者业主代表”。

  11.本条例中“业主自治章程”统一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十、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二十一、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的规定。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

  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4.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二十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和驾驶证取得的前置条件的规定。

  4.删去第十五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定期审验制度的规定。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6.第五十二条中“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8.第九条、第十三条中“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十三、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二十四、陕西省气象条例

   1.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

  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应当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4.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5.第三十五条中“未取得技术资格”修改为“未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

  二十五、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首句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十六、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

  二十七、陕西省邮政条例

   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信报箱”。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的规定。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和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十八、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九、陕西省盐业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修改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此外,对上述法规附则中有关于应用问题授权解释的规定,一并删去;

  根据以上修改,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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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建[2007]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方案》,我们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生猪生产,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确保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的稳定。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机制,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第四条 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奖励,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测算因素

第五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第六条 测算数据主要以统计系统提供分县分年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
第八条 生猪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年初印发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生猪调出大县的入围标准。
2007年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为:年均生猪出栏量大于80万头的县;年均生猪出栏量在60万头至80万头之间,且人均出栏量大于1头的县。
第十条 对达不到财政部规定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每年印发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入围标准选定生猪调出奖励大县,并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等计算具体奖励数额,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生猪调出大县。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章奖励资金的用途第十四条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支出。其中,对500头以上大规模生猪养殖户(场),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给予专项扶持,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三)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挪用、滞留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摘要: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处于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位置,优先购买权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解决依据的权利,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实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竞合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共有  优先购买权  效力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界定

  (一)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结合上面的物权法条款中只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而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利的标的财产是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就转让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综合分析以上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的内容看,其特征应当是: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共有关系中特定的共有人,即除了出卖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而相对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不能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标应当是民法上的物和共有关系中的特定财产,至于权利是否能作为标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此外,特定财产仅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不动产交易。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要求是同等条件,只有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只能在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同等的时候,才能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才能够体现利益公平公正,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公平安全。

  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特征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购买的权利,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作用,也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的目的。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3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

  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