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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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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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4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包括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之一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受援助家庭;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市区常住户口计算,人均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现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包括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拆迁实物、货币安置、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的住房面积);
(二)现家庭成员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实缴租金不高于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七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住房公积金、物价、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源的筹集及相关协调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公告、申请人家庭资格复核、核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与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实施。
各相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等证件时,应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为主,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城市)住房基金;
(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制订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物业管理、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经核查后,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主要采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住房保障。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获保障家庭人员中有年满60周岁老人或残疾人的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方式的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根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和公开摇号的方法来确定廉租住房房源安排的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按季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报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上报有效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的,市或区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备案,并暂时停发住房租赁补贴,直至其提供有效备案材料为止。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属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可通过购买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或市场二手房的方式取得。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及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采取委托方式实施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承租家庭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化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公告、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退房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穗单位及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包括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由本地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登记和管理,预备役士兵一般编入民兵组织进行管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编组起来的武装组织,是我军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组织形式
。我市的预备役部队,平时由广州军分区(以下简称军分区),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含市直属人民武装部,以下同)和预备役师、团实施多层次的管理。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五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领导下,由军分区主管。
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具体负责本地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单位,确定保卫或人事部门(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一项法定工作,列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把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经费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
作列入管理计划,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镇、场、街和企业、事业单位凡可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符合组建民兵组织条件,可编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也应依法建立民兵组织。
本市公民,在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的年龄范围内,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的退伍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为第一类预备役,普通民兵为第二类预备役。
基干民兵中女性公民可占百分之十左右。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便于战时动员的原则编组,做到分布合理,负担平衡。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和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本单位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在便于机动和集中使用的基干民兵连、排中指定民兵应急机动分队,赋予任务。
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为保证专业对口,可跨单位编组。高炮分队、工程兵分队以区、县为单位编团。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军政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正职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中的民兵干部由中方部门以上领导担任。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编制,采取军官预任、士兵预定、组织预编的方法进行编组,要贯彻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均衡负担和便于领导、便于快速动员的原则。预备役部队士兵条件按基干民兵条件执行,军官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内容进行一次组织整顿,由上一级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实兵点验,检查整顿效果,保证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预备役部队成建制的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四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工作要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预备役部队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上合格。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按部队政治机关教育计划实施。保证人员、内容、时间、效果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重视教育和发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调动积极性,开展创先活动。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武装干部应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年度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团、各级人民武装部逐级下达。因自然灾害需减免训练任务的,必须经军分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军事训练大纲,集中在基地实施规范化训练。预备役部队训练应成建制地进行。
第十九条 区、县应建立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训练基地为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中层机构。按规定配齐人员。做到生活、教学、训练、活动设施配套,加强管理,保障军事训练需要。并搞好综合利用,发挥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区、县、局、总公司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统一计划,分级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训练由区、县人民武装部与营以上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参训人员的落实,对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物资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按照正常出勤,由本单位照发工资、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参训人员的训练补助和往返旅差费由原单位按照出差标准开支。待业人员参加训练的,按区、县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由当地政府发给补贴
;农村的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区、县、镇、村分级负担或区、县统筹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组织、训练、装备相照应的原则进行配备和补充。武器装备的调动,由县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由区、县武装部统一规定管理,落实看管使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检查评比、武器弹药分开存放等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有枪柜、报警、灭火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迁(修)建基层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必须报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使用的武器弹药,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执勤使用武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人员和单位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修械所负责修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八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由区、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营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担负的执勤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落实海边防军警民联防;看管国防工事;进行抢险救灾;开展护村、护厂、护街、护店和重点目标的警卫。
第三十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应严格掌握,严密组织。民兵执勤一般就地就近进行,主要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保卫任务。平时需要民兵担负的海防哨所、看管国防工事、交通要道、仓库等重要目标的勤务,由军分区根据上级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区、县范围内,需要临时调用民兵担负的治安勤务,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厂矿范围内,由乡镇政府或厂领导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体制。市直属人民武装部,管理市直属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区、县人民武装部管理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本区域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镇(场)、建立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的市属局、总公司(含集团公司)、建立基干民兵连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按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按一九八四年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通知》实施。
镇人民武装部部长是镇的领导成员之一,为副镇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正副部长与本单位正副处(科)长同级。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从事武装工作五年以上的,享受本单位中层干部待遇。
行政村设立民兵营,配备民兵营长,管理本村的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民兵营长在职期间享受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建设,落实各项待遇。任免各级人民武装部干部,应征得其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武装干部因工作需要或超龄调出武装系统的,应按相应职级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应为编制内人员。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必须经军分区、市编委批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按规定配齐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配齐,其指标由人事部门从每年新增干部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负责组织和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事训练;负责征兵工作;
负责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平时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战时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战支前,保卫后方。

第八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下拨的民兵事业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局)按各级人民武装部下达的任务,一次或分次在管理费中列支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下拨的经费,由军分区计划下拨给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保障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和民兵、预备役重点工作的经费开支。
基层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指标,由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向同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编造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认真审核,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对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民兵组织,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
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临时工)予以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除上述惩处外,还可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和年终奖金、生活补贴。
(一)阻挠青年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和执勤的;
(三)不给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正常经费和物资。
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或因组织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当年不得评先,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组织不力,影响任务完成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还可取消企业当年晋级资格。造成不良影响者,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齐武装干部的;
(二)基干民兵组织不落实,民兵和民兵干部缺额超过5%,制度不健全,无开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人数、时间、内容、标准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政治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
(五)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武器库(室),民兵武器装备锈蚀、损坏,发生安全方面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建立民兵组织或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三个月内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惩处时,对个人的惩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惩处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上级主管理部门执行。罚款由市财政局主管,所罚单位的上一级财务部
门执行,所罚款额按规定上缴财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按职责实施惩处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予具体明确的民兵工作事项,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