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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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3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通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零售商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应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必须提前将活动范围、活动方式、详细规则等内容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促销活动应将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提前在促销活动场所明显适当的位置进行告示,使消费者了解或掌握促销活动真实的信息。

(二)促销活动规则中,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让消费者承担;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促销活动期间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已向公众告示的促销活动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前十日内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零售商开展打折让利促销活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如实标明各类促销商品的折扣率、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1、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

2、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3、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零售商开展价外馈赠促销活动,应当告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三无”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促销活动,应当告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期、限时购物

零售商开展限期购物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零售商开展降价销售促销活动,所降价商品应标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使用红色专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

(七)积分返利

零售商开展积分返利促销活动,应告之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进行如实的广告宣传,不得使用虚假的广告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不得标称“全场”促销活动。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延迟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零售商通过促销方式销售的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应保证商品质量和承诺提供售后服务。严禁销售馈赠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坚持符合规范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不因开展促销活动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前制定促销活动场所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在促销活动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有效地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正确引导零售商开展规范的促销活动,进一步加强对促销活动的指导;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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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根据是什么?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在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数额及方式履行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法律文书者必须在当事人不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执行根据。㈠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㈡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㈢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只有下列三种裁定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①先予执行的裁定书;②执行回转的裁定书;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㈣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和仲裁调解书。㈥我国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公证机关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该公证债权文书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㈦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行政决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设施,以及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设置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末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