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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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为甘肃省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经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应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专业知识,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各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省、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4至10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形成巡查报告,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党组审定后,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工作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被巡查单位意见,及时与被巡查单位沟通情况。
第七条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八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要依据《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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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5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业用地储备及其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的工业用地储备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储备应当遵循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的原则。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除特别要求市级进行储备和出让的工业用地外,区土地开发中心和经区政府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工业用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储备、分区实施。各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市限制用地目录和工业用地市场总体需求状况等,制定本区一定年期的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在各区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基础上,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统筹编制全市一定年期的工业用地储备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工业项目单位向区发展改革或经贸部门提出工业项目预申报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区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预评估,并将经评估的需供地工业项目信息报市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全市工业项目用地信息库。项目用地信息应包括选址意向、用地面积、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我市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等,对全市工业项目用地信息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全市需供地工业项目目录,为合理安排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依据。

  第七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制定本区年度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和投资计划。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和投资计划,并结合新征集体土地农民经济发展留用地,拟定年度工业用地的储备规模,报区国土房管分局审核并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工业用地,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出具规划选址意见或储备红线。

  第八条 区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推进实施土地储备,依法按计划分批次办结土地的农转用或土地征收审批以及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落实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

  第九条 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根据当年区内工业用地储备情况和市需供地工业项目目录,制订本区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经区政府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统筹平衡各区工业用地储备和出让规模的基础上,拟订全市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公开出让计划跨年度执行至下一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之前。

  对于已成片储备的产业园区或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出让计划可先不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只明确园区或项目等计划供地的总量。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后,再根据工业项目的产业类型、投资强度、用地控制指标等要求合理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第十条 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公开出让原则上应在计划内执行,但各区可根据工业用地需求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在年度中期对工业用地年度储备和公开出让计划作出适度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通过预评估筛选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区国土房管分局根据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公开出让,预申请人应当参加出让用地的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公开出让前,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向区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征询工业项目产业、规划、环保等初步审核意见,由区国土房管分局根据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有关部门的用地初审意见和用地意向申请等情况拟定土地公开出让方案。

  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位置范围;

  (二)地块面积;

  (三)规划条件;

  (四)产业类型和生产技术要求;

  (五)投资强度和土地产出率要求;

  (六)竞买资格或市场准入条件;

  (七)土地使用年期;

  (八)公开出让价格;

  (九)公开出让方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在前款的情形下,公开出让方案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企业投资运营特点和生产周期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并安排合理的使用年限。产业类型须符合市产业规划布局,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的要求。

  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但公开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设定公开出让底价的,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对已纳入公开出让计划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未纳入公开出让计划的,公开出让方案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公开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区国土房管分局组织公开出让。已建立土地有形市场的区,可委托区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出让。未建立土地有形市场的区,委托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公开出让。

  土地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组织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地块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与地块竞得人或中标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采取招标方式或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签订出让合同前必须按规定时间将供地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经批准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方式确定竞得人(中标人)的分期建设项目,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与竞得人一次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受让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

  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

  第十六条 受让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南沙、萝岗区除外)。

  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主体实施储备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收入扣除市财政按规定上缴、计提的专项资金和垫支税费后返拨给区,并在地块出让并缴齐出让价款后3个月内由市财政返拨至区财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各级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环评等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原出具的初审意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进行许可或审批。受让人按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文件后方可实施建设。

  确因政策变动和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维持原初审意见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作出解释或说明。若受让人无法按新的审批意见实施建设的,市国土房管局应与受让人协商解除出让合同,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国土房管、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应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后的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情况等进行后续监督和管理。对于受让人未能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控制指标执行的,应当追究土地受让人的违约责任。采取招标方式或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供地后又改变用地条件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开发建设的,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处置工作。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工业用地的公开出让参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及操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化市和增城市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公开出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向市委市政府和中央、省报送紧急信息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使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党政领导及时掌握、指导处置紧急情况,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厅字〔1998〕10号)和《中共广
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粤委办〔1998〕3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发生的或与我市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它重要紧急情况,都属于必须按本规定报送的紧急信息。具体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市、罢驶、闹事、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
(二)走私、偷渡、冲关、械斗、枪杀、绑架、抢劫、暴狱以及劫机、劫船等重大恶性案件;
(三)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坠毁、核泄漏及其他严重污染、食物中毒、生产和医疗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风灾、水灾、旱灾、地震、海啸及其它灾害和严重疫情;
(五)重大社情民意及可能危及社会安定、酿成风波的带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三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向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启动之后,紧急信息报送纳入其机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各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等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值班室,海关、边检、金融、证券等有关驻深单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责
任单位。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办公室主任或相应机构负责人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紧急信息的报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创造必要工作条件,督促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履行报送职能。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紧急信息报送责任制度和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处理、报送、跟踪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紧急信息要随事件发生随时报送。各责任单位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5小时,向中央和国务院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6小时。
第六条 报送的紧急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写清讲明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事由、范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拟和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效果,下一步处置思路和将采取的措施等。避免因道听途说、表达含糊、重点不明、文字歧义等引起理解偏差或信息失实。
第七条 紧急信息报送要追踪事件或情况的始末。各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初报已掌握的情况之后,应根据需要再报、续报事件进展、处理情况及结果。紧急信息报送以书面报告为主,必要时和有条件的可采用音像摄录的形式。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再书面报告。

第八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情况发生所在区、所在单位、处置责任部门的办公室或相应机构除依法按章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外,在工作时间内必须同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报送;非工作时间发生的紧急信息,统一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收受理。市委市政
府总值班室对非工作时间所接收的紧急信息,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通知要落实到人。
第九条 各单位除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外,另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对口上级职能部门报送紧急信息必须建立健全报送制度,规范报送审核签发程序,落实分层、分级把关责任,以确保上报信息的真实有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要定期对各单位上报信
息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单位要限期整改。
第十条 《今日深圳重要信息》是我市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紧急信息的载体。《今日深圳重要信息》的编辑、上报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承担。所上报的紧急信息须经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审核签发,必要时应报请市委市政府主
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紧急信息的报送要确保安全、保密、快捷。报送设施要保持性能完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备用设施和技术保障力量,确保上报渠道的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原则上应指定专人负责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并落实岗位责任。对报送人员要进行业务培训,人员培训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
第十三条 紧急信息上报的日常运作和人员培训经费在财政下达的办公经费和党政信息专项经费中列支。报送设备的购置、更新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拨付。
第十四条 凡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要对该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因玩忽职守而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