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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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7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推动产、学、研相结合,提高企业科研、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并规范我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在东莞建立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相关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暂行办法所称博士后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是指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第三条 东莞市人事局是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助本市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

(二)督促检查工作站管理工作;

(三)协助企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进行指导、监管、检查、考核以及职称评定;

(四)协助在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和本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资助;

(五)开展评比和其他相关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站企业职责:

(一)为博士后科研项目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实验条件和科研经费;

(二)管理和协调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问题;

(三)组建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

(四)组织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的专家,对研究项目进行审核;

(五)协助博士后流动站的合作导师指导工作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六)拟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规划;

(七)办理博士后进、出站手续;

(八)按规定的标准,解决在站博士后的住房问题;

(九)安排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工作和协助其子女入托、入学等。

第五条 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非在职人员,均可申请进东莞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六条 工作站应当采用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办法。

(一)项目申报。工作站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申请招收项目博士后报批表》,由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核通过后分别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广东省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确定人选。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推荐,工作站对被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

(三)经审核合格的,作为研究项目的博士后候选人员,由工作站通知博士后所在的流动站设站单位。

(四)博士后候选人需向工作站报送如下材料:

1.《博士后申请表》;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3.本学科领域两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4.研究项目指导小组对申请者的审查意见。

留学博士,还需提供我国驻留学国领事馆推荐信。

(五)工作站对候选人考核并组织体检,择优录用。

(六)工作站将考核、录用意见书面通知流动站设站单位。

(七)工作站与流动站设站单位签署“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八)流动站设站单位为被录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具工作介绍信到工作站报到。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流动站应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研究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作站和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工作站在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进站手续的同时,应与其签定协议书,明确在站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企业按规定管理。非公有制企业设站的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行政关系可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或设站企业所在镇区的人才服务站实行人事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三)工作站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在站档案。每半年,由工作站或流动站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阶段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其在站档案。

(四)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不能申请到国外做博士后或进修。如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因病或个人表现等原因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应予以退站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成果,由工作站和流动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定。申报专利和科研成果的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工作站后可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申请者须填写《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金申请表》,报工作站审核后,由工作站于每年1月或7月报送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审批。

第十三条 工作站每年3月或9月组织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东莞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资助。

(一)新设立工作站的企业,由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给予1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工作站每招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限内,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每年给予设站企业5万元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津贴。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接收单位可向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申请10万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核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本人。博士后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应在我市工作满三年以上,实际工作不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每年递减三分之一的金额,将补贴收回退还给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东莞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的申请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设站企业须按协议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科研经费,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企业支付,同时按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发给奖金。为使博士后研究人员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企业应每月发给他们适当的生活补贴,标准由企业和博士后研究人员本人商定。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住房由设站企业负责解决,一般为两房一厅,并配套生活设施。期满出站后住房退回设站企业。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可随博士后研究人员一起流动。配偶系正式职工的可按借调的方式由工作站安排适当工作,并参照原工资级别标准发给工资,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相关待遇,办理东莞暂住户口。

农村户口或无正式工作的博士后配偶,若本人要求工作,工作站应酌情安排临时工作。

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随迁来莞期间,由设站企业协助联系就近上学、入托,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有关学校、幼儿园等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配偶、子女不随本人流动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每年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和补助。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满,应按时出站。出站前要提交工作报告、论文(著作)和科研成果,工作站和流动站联合组织学科指导小组、专家、博士后导师等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研究成果等进行考核评定,并提出今后业务的发展方向和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研究课题和项目,符合晋升任职资格条件的,在出站前可申请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博士后研究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由工作站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职称科,送省有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可以申请留东莞市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到其他地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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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2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大冶市、阳新县境内的中央、省属企业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参加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

财政、卫生、税务、计划生育、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生育保险费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到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拒缴、拖欠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市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
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市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女职工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费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改制或被兼并时,改制单位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

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如果新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新单位应为这部分职工参保,职工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向市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 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女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三)符合规定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条件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按1个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正常分娩的生育医疗费补贴2000元;

(二)难产、剖腹产的补贴25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补贴为300 元,引产的医疗补贴为4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五)妊期检查费200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并附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等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5日发布的《黄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3日金昌市公安局金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金公消<1988>0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保障建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设的消防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市、县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是城市建筑消防管理的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市建筑物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凡辖区内一切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凡在市、县、区城镇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所有工程项目,高层建筑,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包括低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的其它民用建筑,不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消防规定,符合消防要求,其全套设计图纸在施工之前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规划部门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大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在编制、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必须合理安排各项消防建筑和消防设施。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修建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消防供电等公用设施。
第六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同城建施工管理、规划、计委、经委、建行等有关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联系,对城镇规划、建设、建筑设计的有关消防问题,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及时解决。
第七条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领取《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后,才能准许施工。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防火审核意见要求》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检查监督。凡应按规定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而不办理的单位,城建施工管理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划拨建设经费。
第八条建设单位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工程资料包括:
1、设计任务书、说明书(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和上级批准的文件。工业建筑应有工艺流程,包括设备、产品、半成品和原料的数量、性质、以及运输、贮存方式等资料。
2、总平面图。包括工程周围现状,工程位置及室外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布局。
3、建筑物平、立、剖面图。
4、室内外有关消防部分的设计图(消防用水、用电、通讯、采暖、空气调节以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防烟排烟、疏散通道、消防电梯等)。
第九条设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和防火审查。未审查的图纸不得提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建审或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中,要把好建筑设计防火图纸的审核关,施工期间的检查关,竣工以后的验收关。
第十一条采用通用设计图纸的工程,也要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修建位置,签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凡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投资数额的百分之一到五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的;
2、不按防火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不予修改的;
3、不按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4、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5、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的;
6、按消防规定要求拆除的建筑未在限期内拆除的;
7、圈占、损坏、掩埋消防设施,堵塞消防通道的;
8、违反建筑工地防火规定,引起火灾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新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上日起施行,由金昌市公安局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实施和解释。